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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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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延凤诉被告姜绵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魏延凤,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绵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发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延凤诉被告姜绵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2015)光初字第00908号

原告魏延凤,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绵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发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延凤诉被告姜绵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凤,被告姜绵红及委托代理人谢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延凤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我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中路一小对面“黄金宾馆”整理被单,被告在“美的”专卖店门前用“7991”车顶棚上高音播放音乐,促销电器,因我宾馆住有客人,我找被告说音乐声音太大,她不听,反而与我发生争吵,继而她先动手打我,致使我左手无名指受伤,后被告报警,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对我作出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忍气接受。由于我无名指红肿,经医院检查系软组织损伤,已花医疗费1000多元,宾馆无人料理,停止服务近两个月,从而影响每月收入3000多元,计7000元,加上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项共计9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经济损失共9000元。

被告姜绵红辩称:1、原告先动手打被告;2、原告将被告的头发扯掉一撮,被告根本没碰到原告手;3、我们当时想转让门店,是上午10点半的时候播放音乐宣传,交过城管的罚款,城管同意我们放音乐,是正常营业时间,不影响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中路一小西隔壁“美的”专卖店门口开音响放音乐声音太大,因原告经营的宾馆住有顾客,便找被告说影响住宿,双方没有说好,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伤、左手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037.6元,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光公(紫)行罚字(2014)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佰元的决定。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李某某、方某某证明、(2014)光初字第01775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头发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处事不当引起争吵发生打架,且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故双方均应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因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775号生效判决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37.6元(1037.6元×20%),被告应承担医疗费207.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受伤未住院治疗,未产生上述费用,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延凤医疗费207.52元。

二、驳回原告魏延凤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绵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