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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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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伟诉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杨孝娥、黄真静、胡进元、杨玉洁、张文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766-1号 原告邹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真静(又名黄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孝娥,女,汉族,1962年10

(2014)光民初字第01766-1号

原告邹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真静(又名黄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孝娥,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

被告黄真静,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

被告胡进元,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

被告杨玉洁,女,约38岁,住商城县汪桥镇肖坳村姚湾组。

被告张文江,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邹伟诉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杨孝娥、黄真静、胡进元、杨玉洁、张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诉求标的系被告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所欠,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更名为“商城县万合水泥粉磨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商城县万合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胡进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除被告张文江(其中一欠条的担保人)外,其余被告住所地均在商城县。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所欠货款被告住所地均在商城县,依法应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予以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自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