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魏晔,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文玲,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范萍,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魏晔、文玲诉被告魏国、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晔、文玲、被告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魏国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魏晔借款127.6万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魏国以资金短缺为由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魏国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文玲出具凭条欠该借款利息48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及利息。被告魏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范萍没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5.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份。 被告魏国辩称:自己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100万元,其余部分属利息,自己愿意偿付该款,只因自己的债权暂时没有实现。 被告范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离婚证明,陈述自己与魏国在向二原告借款之前已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魏国向原告魏晔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魏晔现金壹佰贰拾柒万陆仟元整(1276000.00)”,并注明此款两月内还清。2014年6月3日,被告魏国向原告文玲出具借据一张:“今借文玲现金肆拾捌万元整”。被告魏国与范萍于2012年8月31日在政府登记离婚。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魏国催要借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晔、文玲与被告魏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诉请被告魏国偿付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在魏国向二原告借款之前,范萍与魏国已经离婚,故范萍对魏国向二原告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向原告魏晔、文玲偿付借款175.6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范萍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德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