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昌玉诉被告余秀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陈昌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秀荣,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昌玉诉被告余秀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玉到庭参加了诉

(2015)光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陈昌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秀荣,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昌玉诉被告余秀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玉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余秀荣租其大巴车到安徽天堂寨三日游,返回光山后打欠条承诺2015年4月27日9时之前付清,但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车款4600元及两趟包车来光山租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秀荣承担。

被告余秀荣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余秀荣租原告大巴车到安徽天堂寨三日游,返回光山后,被告称其暂时没钱,遂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陈昌玉车费肆仟陆佰元,4600,欠款人余秀荣,2015年4月26号”,并承诺2015年4月27日9时之前付清。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昌玉提交的被告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给付4600元的租车费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4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昌玉车辆租赁费46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