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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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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赵某某、蔡新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00701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23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3月8日生。 被告蔡某甲,女,1971年12月1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

(2015)光民初字0070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23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3月8日生。

被告蔡某甲,女,1971年12月1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赵某某、蔡新秀婚约财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花费彩礼40000元、黄金戒指、耳钉、项链(含吊坠)、手镯20000余元,以及娶亲压挑子2000元等。2013年被告以充绒为由离开家,原告后得知被告实际去江西宜昌与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蔡某某回家,被告拒不回家。2015年1月24日,被告蔡某某未与原告处理既存的婚姻关系又于何某某结婚。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彩礼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000元。

被告辩称,彩礼给了40000元,被告走的时候只带走枚戒指。2014年被告出去充绒,但没有跟老板同居。2015年农历1月24日被告与何某某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5月初6按当地习俗双方举行婚礼(双方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蔡某某到原告家,原告父母依习俗给上门礼2000元,原告到被告家同样如此。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父母给被告压挑礼2000元、彩礼40000元、为被告蔡某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耳钉一对、项链1条及吊坠一个、手镯一个,总价值约20000元。2013年秋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同居,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及父母连同被告蔡某某父母到江西省宜昌县找到被告蔡某某,劝其回家,被告蔡某某未能与原告等人一同回家。2015年农历1月24日被告蔡某某在未处理与原告既存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彩礼损失44000元、财物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6月24日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程某某婚姻登记证明1份;3、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礼视频光盘1份;4、原告代理人程亚东对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调查笔录各1份;5、被告蔡某某与何某某举行婚礼照片四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依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未处理与原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自身存在过错。考虑到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返还。上门礼2000元,因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依习俗同样给原告上门礼2000元,压挑礼2000元因当时已退还。该项礼金可予折抵。原告为被告蔡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耳钉1对、项链1条及吊坠1个、手镯一个,被告蔡某某庭审陈述外出打工时除带走戒指外,其他黄金饰品都留在原告家里,原告当庭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被告蔡某某应将金戒指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蔡新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3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詹重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