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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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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424号 原告涂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庆勋,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梅某某,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光民初字第00424号

原告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庆勋,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庆勋、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冬月20日举行婚礼,199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长女涂某甲,2004年7月20日生次女涂某乙。婚前,梅某某提供宅基地,原告出资在泼陂河街道建成一处房屋,前两间两层,后两间一层。2005年度,梅某某将家庭值钱的物品带到娘家,将结婚的新床打破,同年7月梅某某将两个女孩送到原告父母门前一走了之,与本街道的青年李某一起外出做羽绒服,此后,梅某某一直没有再进原告家门,原告多次去其娘家劝接均无结果。2008年梅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生一女孩梦某,2013年冬月,梅某某将其在嘉兴的男友带回娘家为其父亲吊孝。由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没有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死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涂某甲、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梅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光民初字第00156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自己提供宅基地,与涂某某共同建造房屋一处,原告涂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对孩子抚养和家庭尽的义务不够,不同意与原告涂某某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证明文件及交费票据;2、建房出资证明;3、两个女孩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证明材料;4、被告治病证明材料和女孩涂某甲治病的票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秋,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冬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1998年1月27日,原、被告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孩子(次女夭折),现存二个女孩涂某甲(1998年农历8月15日生)和涂某乙(2004年7月20日生)。婚前,由梅某某提供一块宅基地,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泼陂河街道建造一处房屋,前两间两层,后两间一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的压力,原、被告的意见出现分歧。自2005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而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日趋疏远。2012年至2013年,原告涂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梅某某的家庭责任感较强,倾心于长女涂某甲心脏病的医疗,自己亦身患疾病。庭审中,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强烈,原告恳求被告对其生活予以解脱,被告梅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就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经当庭征询涂某甲和涂某乙的意见,两个女孩均表示要和母亲梅某某一起生活。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对家庭生活压力的态度不同,致使双方意见分歧,分居两地,感情疏远;原告涂某某多次起诉要求与梅某某离婚,被告梅某某已无与其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梅某某同意与涂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女孩涂某甲、涂某乙愿意与梅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故由梅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涂某某享有探望女孩的权利,应当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济收入远低于原告,且抚养子女,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泼陂河街道的房屋一处,以判归被告梅某某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某某和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女孩涂某甲和涂某乙由梅某某抚养,涂某甲和涂某乙各自在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

三、原告涂某某给付女孩涂某乙的抚养费每年1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交付办法:在每年度的7月1日前将该款交付梅某某;

四、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泼陂河街道的房屋一处(前两间两层,后两间一层)归梅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