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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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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全军诉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王全军,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善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廷暄,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

(2015)光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全军,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善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廷暄,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玄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军诉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廷暄、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2013年初,该公司将自己派遣到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车间做包装工。同年8月30日,自己在车间从事装运工作时,不幸脚部被传送带碾轧致开发性骨折;经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自己为八级伤残。事后,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二被告不予解决。自己申请劳动部门给予仲裁,仲裁机关以单位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自己的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一个作为用人单位,一个作为用工单位,均有责任保障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自己受伤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付,与劳动法规不符。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伤伤残、就业、医疗、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28381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书;2.工伤申请表;3.工伤事故报告;4.营业执照;5.劳动合同书;6.承包合同书;7.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8.劳动能力鉴定书;9.住院病历。

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并且不符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自己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福利过高,与事实不符,并且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不应当支持和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才造成工伤,原告需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工伤保险所的证明;2.裕隆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收费凭证;3.豫信光工伤认定书[(2013)16号];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5.裕隆公司2013年度的职工工资表;6.徐大胜的证明;7.成高的证明。

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全军与被告裕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雇佣关系;自己与裕隆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装车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自己与裕隆公司的员工无任何法律关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全军的工伤认定书;2.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包装、装车合同;3.王军明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王全军系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与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和现场卫生清扫工作,合同期间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内容略)。合同约定: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员及雇佣人员的安全事宜,引发的安全事故及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并且该公司负责对人员及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加强安全管理。2013年8月30日早7时20分许,原告王全军在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时,因皮带堵塞,造成水泥包堆积,王全军便上去扒水泥包,被装车道行走轮压伤。经送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多发性骨折。2013年11月24日,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豫信光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王全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全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伤残护理期。王全军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36元+23761.54元)24697.54元(裕隆公司已支付)。庭审中,原告王全军提出其索赔清单:1.工资福利95000元(5000元/月×治伤休养19个月);2.陪护费16940元(上年度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2420元×7个月);3.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住宿1200元(20元/天×60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本人月工资5000元/月×11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元(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163元/月×26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0元,合计283812元。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全体职工集体办理了工伤保险,于2013年8月21日向光山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部分职工在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94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全军作为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因受伤之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自此至本案庭审之日的期间,王全军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陪护费用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所在单位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所谓职工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水泥生产属劳动强度较大的职业之一,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职工收入的全部;而且职工临时加班装车等的机动性大,取得的收入方便、灵活,并不记载于公司的工资表之上,该公司月平均工资1940元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全军主张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又过高,本院确定以该行业上年度的月工资为3818.58元(45823/年÷12个月/年)为标准,王全军应得工资福利款为72553.02元(3818.58元/月×1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由于信阳市尚未公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可按河南省公布的全省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233.67元(38804元/年÷12个月/年)计算,王全军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75.42元(3233.67元/月×26个月)。王全军的右脚受伤致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之日止,原告应得陪护费(护理)为16608.67元(28477元/年÷12个月/年×7个月)。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即裕隆公司承包天瑞集团光山水泥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等事项,将职工派至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包装、装车车间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职工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事故责任由裕隆公司负责。故对王全军身体受到的损害,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职工办理的属全员集体工伤保险,王全军个人没有任何凭证,致使其向光山县工伤保险部门追索相关的补偿遇到困难。因此,原告王全军追索其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可由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之后,由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王全军行使追偿权,即向光山县工伤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日×30元/日)1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60日×20元/日)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本院确定为42004.38元(3818.58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确定为32336.7元(3233.67元/月×10个月)。原告王全军自鉴定伤残等级之日起,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原告王全军在工作中受伤,王全军本人违反操作规程,自己应负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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