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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肖亮。 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生公司)与被告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肖亮。

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生公司)与被告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生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肖亮欠原告货款6603元,并写下欠条,口头约定下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下欠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603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6603元变更为7316元。

被告肖亮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现在原告还下欠被告货款没有支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聘用被告肖亮为其公司的医药销售经理,负责原告在平舆县的销售工作。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销售期间,被告将所需药品上报原告公司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报的药品名称及数量向被告发货,待被告销售后一个月内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肖亮多次发送药品若干批,原、被告双方也多次进行了算帐。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算帐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算帐内容记载于2012年12月29日的发货单中,该发货单显示的内容为:欠款单位肖亮,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领货13997元,9月17日欠6379.6元,回款7000元,11月1日回款5000元,12月回款5500元,下欠2876.6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80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药品的品名、数量和金额。从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显示:1、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共计66张,其中2012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中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876.6元;3、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共14张,均不显示被告肖亮的签名。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质证意见是:对送货单中显示其签名的予以认可,对送货单中没有其签名的不予认可。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雅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亮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王雅楠系原告公司的会计,与原告代理人刘军系夫妻关系,故该证言应不予采信。三、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算帐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件,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退还其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原告对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事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算帐清单,被告提交的回款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肖亮系原告聘用的业务经理,但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中,被告亦按原告制定的销售制度即“工作期间,被告将所需药品上报原告公司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报的药品名称及数量向被告发货,待被告销售后一个月内再向原告付款”进行了履行,该部分内容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截止2012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876.6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共14张,但上述发货单中均不显示被告肖亮的签名,且被告对上述发货单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持上述发货单要求被告支付发货单中所载明的药品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算帐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中均不显示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算帐清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雅楠的证言,因王雅楠系原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王雅楠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亮接收原告药品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76.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算帐之日即2012年12月2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关于原告请求数额中多出的4439.4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对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事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876.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肖亮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灵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肖亮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