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杨乐,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 原告杨乐诉被告何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及被告何桂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乐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何桂江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属实。关于9月27日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应该按照7月27到9月27期间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何桂江向原告杨乐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乐人民币90000.00(玖万整),9月27日前还清,7月27日至9月27日利息20000.00(贰万整)共计:11万元整(拾壹万元整),何桂江6月27日”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桂江欠原告杨乐90000元现金有其本人向原告杨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何桂江本人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7月27日至9月27日的利息,因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2012年9月27日以后的利率,被告认可仍然按照7月27日至9月27日约定的利率计算,因该期间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笔欠款2012年9月27日之后的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乐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何桂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