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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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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代刚诉被告余秀荣、聂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711号 原告张代刚,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秀荣,女,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 被告聂良德,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与被告余秀荣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代刚

(2015)光初字第00711号

原告张代刚,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秀荣,女,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

被告聂良德,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与被告余秀荣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代刚诉被告余秀荣、聂良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刚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荣、聂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急需用钱,多次到原告家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进行借款结算,还下欠159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25号由被告余秀荣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170000元,约定利息2分,已付11000元。

被告余秀荣、聂良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余秀荣向原告张代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70000元,利息2分,已付11000元,以前条子作废。被告余秀荣与聂良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即享受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余秀荣自原告张代刚处借款,并出具有欠条,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该欠条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代刚15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5日)始至被告余秀荣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聂良德对被告余秀荣所欠15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余秀荣、聂良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