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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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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绪照诉被告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官绪照,男,汉族,1945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

(2015)光民初字第00975号

原告官绪照,男,汉族,1945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工作人员。

原告官绪照诉被告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郑伟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郑伟驾驶豫S7D581号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068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官绪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3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S7D581轿车投保的事实;4、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5、出院证;6、租房合同、百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伤前的居住此处;7、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价格认定服务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9、十里镇吴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属五保户,在县城开三轮车为业;10、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证明受损三轮电瓶车价值6960元;11、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2、房产证复印件、程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13、索赔清单。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郑伟应提供本人的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愿意核实郑伟驾驶证、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后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出院证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住院证、诊断证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加盖公章的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营养天数应以鉴定天数记述,营养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年近70岁,如不能提供有独立收入来源,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抚慰金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十里镇吴明村委会、百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郑伟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手机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价格认定意见书定损价格过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郑伟驾驶豫S7D581号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官绪照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官绪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3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官绪照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官绪照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胸4、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多发性骨折,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2015年6月26日在十里镇卫生院住院4天,共计住院77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92268.5元,被告郑伟垫付医疗费78534.17元;2015年5月2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郑伟有适格驾驶证,豫S7D581号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官绪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3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官绪照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郑伟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郑伟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官绪照予以返还。原告官绪照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官绪照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268.5元;2、护理费4680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7020元(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因官绪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赔偿金80491.78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县城租房从事三轮服务营生一年以上,该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24391.45/年×11年×30%);9、三轮车损失6960元;10、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21542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420.28元(包含医疗费92268.5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被告郑伟赔偿原告官绪照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价格认定服务费500元,合计1800元;

三、原告官绪照返还被告郑伟垫付的医疗费78534.17元;二项、三项冲减后,原告返还被告郑伟款767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官绪照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被告郑伟承担3760元,原告官绪照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