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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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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存有诉被告张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宋存有,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福,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5)光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宋存有,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福,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存有诉被告张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张忠福、被告财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忠福驾驶豫C7P932号小型汽车在光山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弄菜市场时撞上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路边摊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9431.2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时间;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为21671.96元,鉴定费1693.5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6、原告的户籍证明,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光山县城五里墩村三里庙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长年从事卖肉行业。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赔偿要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看出是农村户口;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要传到公司,征求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以户口本上的性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忠福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赔偿请求我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忠福驾驶豫C7P932号小型汽车在光山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熊弄菜市场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的原告宋存有撞伤,并造成该车及路边摊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忠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存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存有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存有全身多处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挫伤,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21671.96元,被告张忠福垫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合计34500元;2015年5月2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张忠福有适格的驾驶证,豫C7P932号小型汽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财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宋存有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张忠福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公司即被告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忠福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宋存有待保险赔付后双方另行结算。原告宋存有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宋存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671.96元;2、护理费4680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9360元(2014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宋存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宋存有多年在县城熊弄菜市场从事卖肉行业的证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三里庙村民组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村居住,且在该村无田地,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卖肉所得。以及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县城辖区居民。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确系在县城。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0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被告张忠福赔偿原告宋存有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挂号费、CT费393.5元,合计1693.5元;

原告宋存有返还被告张忠福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二项、三项冲减后,原告返还被告张忠福款33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驳回原告宋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忠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