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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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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荣杨、陈功国、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00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邹荣初,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被告黄荣杨,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生。 被告陈功国,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2000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邹荣初,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系原告某某母亲。

被告黄荣杨,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生。

被告陈功国,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观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荣杨、陈功国、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饶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邹荣初、被告黄荣杨、陈功国、被告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黄荣杨驾驶浙BYU19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光山县白雀园镇老山村雷光贤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功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乘坐该电动车的刘某某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荣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功国负次要责任。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黄荣杨、陈功国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4.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衣服损失费480元,原告要求共计赔偿10014.2元;2、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黄荣杨、陈功国按责任比例分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荣杨辩称,事故发生后只看见陈功国受伤,没发现其他人受伤。对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衣服损失无依据不认可。

被告陈功国辩称,原告受伤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衣服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的15%-20%扣除;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衣物损失应提供衣服和购物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黄荣杨驾驶浙BYU19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老山村雷贤光家门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功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陈功国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刘某某、胡倩雯、胡梦兰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34.2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荣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功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YU197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黄荣杨有驾驶证。

还查明,被告陈功国因本次事故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陈功国受伤后共计花医疗费185031.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黄荣杨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荣杨、陈功国辩称原告刘某某的伤未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荣杨及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白雀园镇冯寨村卫生室收费凭证所载费用不应保护的意见,因该收费凭证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且其部分所载治疗时间与原告刘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冲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故对该收费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还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因其未说明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黄荣杨、陈功国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荣杨、陈功国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黄荣杨应承担的部分由天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50万元)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黄荣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荣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功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黄荣杨承担80%,被告陈功国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53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年×7天);5、交通费酌定140元,以上合计6570.24元。刘某某与陈功国医疗费总和为190565.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可按二人医疗费比例来确定二人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应得份额。在交强险内刘某某的份额为2.9%,即290元(刘某某医疗费5534.2元÷二人医疗费总和190565.58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6.04元(医疗费290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40元)。

二、被告黄荣杨赔偿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80%,即4475.36元[(6570.24元-976.04元)×8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

三、被告陈功国赔偿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20%,即1118.84元[(6570.24元-976.04元)×20%]。

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黄荣杨承担40元,被告陈功国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