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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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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宏存诉被告卢祖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吴宏存,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卢祖林,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吴宏存诉被告卢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林经传票传

(2015)光民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吴宏存,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卢祖林,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吴宏存诉被告卢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祖林于2015年5月16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祖林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据一份;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卢祖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吴宏存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卢祖林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吴宏存现金15万元整”,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宏存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宏存与被告卢祖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付利息,因被告卢祖林在向吴宏存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可从其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卢祖林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祖林向原告吴宏存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卢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