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现已结婚24年。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明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