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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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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英诉林志广、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小字第00017号 原告王生英,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林志广,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燕,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林承固,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生英诉被告林志广、王燕、林承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小字第00017号

原告王生英,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林志广,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燕,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林承固,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生英诉被告林志广王燕、林承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英、被告林承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广、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林志广从原告手里借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结算。2013年12月17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将本金全部还给了原告,但利息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仍拖欠10900元利息款不愿意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林志广、王燕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款1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林承固辩称:2012年6月20日,我向原告王生英借款10万元,当时因我在河北邢台,所以我电话告知小儿子林志广,让林志广代我将该笔借款从原告王生英手中取回。林志广按照我与原告王生英谈好的约定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7日,我向原告王生英还款5万元。还款时,经过原告王生英同意,我将借条上“今借到王生英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元)”、林志广的名字及“2012年6月20日”这三项划除,写上了“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五万元,下欠五万元整。林承固经办”。2014年3月4日,我儿子林志广代我还款5万元给原告王生英。我儿媳王燕在借条上写了“于2014年3月4日还款五万元,本金全部还齐,利息未结,王燕经办。”2014年3月4日王燕又付给王生英利息款5000元。我认为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我,原告王生英不应将林志广和王燕作为被告。

被告林承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志广、王燕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广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承固是林志广的父亲。2012年6月20日,林承固因投资需要向王生英借款10万元,因为当时林承固人在外地,所以由其小儿子林志广将款从王生英手中取走,林志广按照林承固与王生英的约定向王生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生英现金款拾万元整(100000.00)按年息壹分结算林志广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承固向原告王生英还款5万元。还款时,经过原告王生英同意,林承固将借条上“现金款十万元整(100000.00元)”、林志广的名字及“2012年6月20日”这三项划除,写上了“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五万元,下欠五万元整。林承固经办”。2014年3月4日,林承固的儿子林志广还款五万元给原告王生英,儿媳王燕在借条上写了“于2014年3月4日还款五万元,本金全部还齐,利息未结,王燕经办。”2014年3月4日王燕又付给王生英利息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由被告林志广向原告王生英出具借条,但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林承固,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林承固与原告王生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承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王生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燕虽然替代被告林承固还款50000元及偿还利息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但替代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加之被告林志广的姓名经原告许可已经被划去,故原告王生英要求被告王燕与被告林志广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本金已经还齐,被告林承固还需要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王生英的借款利息按照每万元年息一分计算,平均到每天利息为2.74元(10000元×0.1÷365天),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为14933元(2.74元/天×545天×10);2、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利息为1054.9元(2.74元/天×77天×5),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5987.9元,因原告王生英认可被告已经结息5000元,故余下的利息应为10987.9元。原告王生英起诉时向被告主张利息10900元,对超出的87.9元没有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承固偿还原告王生英借款利息10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王生英对被告林志广、被告王燕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承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