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杨守国,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行运,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杨守国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福,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守国、杨行运诉被告张仕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仕福驾驶豫S758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雀园镇三里桥路段时,撞上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守国、杨行运,造成原告杨守国、杨行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张仕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仕福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后张仕福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现因剩余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24162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工资表、暂住证、电瓶车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仕福辩称,其事后向原告方垫付五万元的医疗费。 为支持其辩解,其向法庭出示了驾驶证、行车证及收据五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仕福驾驶豫S758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雀园镇三里桥路段时,撞上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守国、杨行运,造成原告杨守国、杨行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守国、杨行运被送至白雀园镇卫生院、信阳中心人民医院、信阳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杨守国共计住院55天,杨行运住院19天。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仕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守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行运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守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4000元;原告杨行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经查,被告张仕福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守国事发时二轮电瓶车发生损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360元, 另查明,被告张仕福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费用合计50000元。原告杨守国于2012年后租住于郑州,供职于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为材料员,工资为每月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守国、杨行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仕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杨行运、杨守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仕福进行承担。关于原告杨守国、杨行运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杨守国事发时租住在郑州,一直供职与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33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杨行运事发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在农村老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从事了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予调整。 关于原告杨守国、杨行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杨守国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7张票据费用计54175.72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5天,共计1815元(30元/天×55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诉请共计4176.5元,考虑原告在两地多次住院治疗并需经常复查,本院酌定为30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19800元(180天×3300元/月÷3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共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1900元;9、车辆损失费用13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总计144654.11元。 原告杨行运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6张票据费用计22265.74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共计570元(30元/天×19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诉请共计272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6、关于误工费,共计12527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共计12240.93元(9416.10元/年×13年×10%);8、伤残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总计64224.1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杨守国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928.3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杨守国其他损失共计38232.58元[(54175.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营养费1800元)×80%],两项费用合计133160.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