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86号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退还原告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