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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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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义江诉吴永栋、吴永良、刘国海、刘国良、吴永浩、邓义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邓义江,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栋,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吴永良,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光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邓义江,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栋,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吴永良,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海,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良,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吴永浩,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邓义海,男,1964年2月3号生,汉族。

原告邓义江诉被告吴永栋、吴永良、刘国海、刘国良、吴永浩、邓义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吴永栋及吴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刘国海、刘国良、吴永浩、邓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吴永栋找到其,说与吴永良、刘国良、刘国海合伙开发白雀园镇杨寨村吴畈组土地,刘国良愿意转出5%的股份给其,每股2.5万元,合计12.5万元。2011年5月9日,其拿出12.5万元交给吴永栋、吴永良后,被告刘国海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款存入刘国海的银行卡。随后,被告吴永栋等取出10万元与吴永良分配。其出资至今已3年零8个月,被告没有任何开发迹象。其出资等于打水漂了。其找到被告吴永栋等索要,吴永栋等直接说让其起诉解决,故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现金1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永栋、吴永良辩称,原告邓义江与六被告是合伙关系;吴永栋、吴永良领取补偿及垫付款10万元是在邓义江入股前的三到四个月,这部分款项与邓义江的股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邓义江要求入股是其与刘国良二人之间的事情,邓义江要退伙,应找合伙负责人吴永浩协商,与吴永栋、吴永良无关。

被告刘国海辩称,当时是其收到吴永栋、吴永良给的12.5万元,其二人拿来没三天又拿走10万元,当时并不知道是邓义江出的钱,现在其手上只剩下2.5万元,愿意交到法院,由法院处理,其他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刘国良辩称,当时,几位股东都是意向性的谈了股权的数额和比例,在筹备合伙事宜中,让我拿出自己的预期股份的

5%交由吴永栋吴永良兄弟二人去协调村民。2011年5月9日,吴永栋、吴永良二人将5%股份出售给邓义江,后邓义江拿出12.5万元交给吴永栋、吴永良,其二人当天下午将钱交由刘国海处保管,2011年5月11日,吴永栋、吴永良兄弟二人从刘国海处拿走10万元。合伙的事最终没搞成,吴永栋、吴永良也没将邓义江的投资款退还。

被告邓义海辩称,当时说好是项目搞成,然后政府拨款,但是征地是前提,由于出现变故,征地没能完成,所以项目没能搞成,合伙协议也没有签成,都是意向性的;当时根本不知道邓义江出资了,另外其也没有使用那12.5万元,

被告吴永浩辩称,其不知道有邓义江的股份,其没使用那钱,原告不应该起诉他。当时讲,任何签字以其为准,只要其不签字,他们的任何协议不生效。后来,合伙的事没搞成,谁经手拿别人的钱由谁退,事情很简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光山县白雀园镇政府搞“两景一带”工程,白雀园镇杨寨村吴畈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在工程范围内,该村民组村民吴永栋和吴永良、吴永浩、刘国良与刘国海、邓义海曾在一起商量共同融资开发事宜,并就意向性的股权数额、比例进行了商讨。后因种种原因,共同融资开发事宜流产,上述五位(吴永栋和吴永良算一大份)意向性的股东并未形成合伙协议。在筹备共同融资开发事宜期间,吴永栋和吴永良将意向性共同融资开发事宜告诉邓义江,邓义江认为有利可赚,请求入股,后经与刘国良协商,将刘国良名下意向性股权的5%计款12.5万元转让给邓义江。2011年5月9日,邓义江出资后,吴永栋和吴永良将此12.5万元投资款交到刘国海手中,刘国海当即向吴永栋和吴永良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11日,吴永栋和吴永良从刘国海手中拿走了10万元,剩余的2.5万元仍在刘国海手中。合伙事宜流产后,邓义江向吴永栋和吴永良索要投资款无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又查明,邓义江在投资12.5万元时除吴永栋和吴永良、刘国良知情外,其余几个意向性股东均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收条、调查笔录以及邓义江与吴永栋、吴永良、刘国良、邓义海、刘国海、吴永浩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永栋和吴永良、吴永浩、刘国良、刘国海、邓义海虽在一起商量共同融资开发事宜,并就意向性的股权数额、比例进行了商讨,但因种种原因,共同融资开发事宜流产,上述五位(吴永栋和吴永良算一大份)意向性的股东并未形成合伙协议,因此合伙关系也并未建立。本案原告邓义江在筹备共同融资开发事宜期间投资12.5万元的入股行为,因五位(吴永栋和吴永良算一大份)意向性的股东未形成合伙协议,应认定为邓义江单方自愿的认缴和出资行为,该行为与全体五位意向性股东无关,只与具体经手人吴永栋和吴永良产生关联。原告邓义江与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之间实质上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邓义江委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应当退还原告邓义江的投资款12.5万元。庭审中,被告刘国海在获悉其收到的由吴永栋和吴永良交到其手中的12.5万元实为邓义江的出资后,其表示同意将已给付吴永栋和吴永良10万元款后剩余的2.5万元交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对刘国海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应当实际退还原告邓义江的投资款10万元。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辩称,原告邓义江入伙行为成立,邓义江的投资款应向全体股东追偿,其所拿走的10万元是全体合伙人同意给付其的补偿款和垫付款与邓义江的投资款无关,且其拿钱的时间在邓义江入股之后,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3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义江投资款10万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永栋和吴永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