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功国诉黄荣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陈功国,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黄荣杨,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

(2015)光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陈功国,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黄荣杨,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功国诉被告黄荣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黄荣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许,其与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车在国道106白雀段发生交通事故,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认定书,至今其一些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169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愿意对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安徽巢湖骨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巢湖骨科医院的一切治疗不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

被告黄荣杨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其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6644.93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牌轿车与原告陈功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106国道白雀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陈功国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功国为急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进行诊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185031.38元。此次事故经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功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坐在陈功国车上的刘欣雨、胡倩文、胡梦兰无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荣杨具有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杨为原告陈功国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及现金款合计26644.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陈功国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功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事故中,原告陈功国与被告黄荣杨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2:8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在合肥骨科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85031.3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天+16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45天,在合肥骨科医院住院6天,护理期限可考虑70天,护理费共计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0元(30元/天×19天+50元/天×51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住院证明,本院认定为70日,营养费共计1400元(20元/天×70天);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600元,本院酌定为4500元。上述1-5项实际费用总计199511.7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功国医疗费9710元、护理费5460.38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967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功国143873.10元[(199511.76元-19670.38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黄荣杨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6644.93

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四、驳回原告陈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黄荣杨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