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57号 被告雷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0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雷甲,200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叫雷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开始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3、白雀园镇的一套住房归儿子雷甲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0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叫雷甲,200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叫雷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