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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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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43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弦山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

(2015)光民初字第0043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弦山街道办事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生长女陈某甲,2012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2日生次女陈某甲,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从2014年开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8月21日被告便离家出走,我只能一个人抚养孩子,支付孩子在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用,而被告不但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也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及孩子。2015年正月初三,我才知道被告之所以离家出走的是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背夫妻忠诚的义务一直在外搞婚外情,给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痛。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也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照片8张,文字照片2张,证明被告与照片中这一男子的关系超越了普通关系,被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有婚外情。

被告胡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恶化的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在平顶山共同经营洗脚城,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服务业,被告没有同意,遭到原告殴打。被告在充绒打工回来后,在看望孩子时,遭到原告母亲拒绝。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多余钱抚养孩子,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忠诚义务,这一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做过违背道德的事,不存在婚外情。被告长期没有得到原告的关爱。第二、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正在治病,且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考虑到原、被告经营洗脚店的收益及转让费,一年收益10万元左右,钱款一直由原告掌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所犯疾病比较严重,治疗费用高,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到原告殴打,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胡某某举证如下:

1、陈守敏的证言一份、贾利航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男子没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婚外情;

2、被告在广东省的医疗机构病历、门诊记录,证明被告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双肾多发性结石和双肾多发性囊肿;

3、照片2张,证明2013年2月份在平顶山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生长女陈某甲,2012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2日生次女陈某甲。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两人婚后在平顶山市经营的洗脚城已经转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两个女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给予经济资助10万元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及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该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元,支付至陈某甲、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胡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陈某甲、陈某甲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