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47-2号 原告陈定意,男,1961年12月30日生。 被告冷恩生,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陈定意诉被告冷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恩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开始出售羽绒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累计欠款25400元。2015年6月12日,冷恩生向我出具欠据。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请求依法清偿欠款及其利息。 被告冷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冷恩生自2011年始成为原告陈定意的羽绒购买客户,累计欠羽绒款254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冷恩生向原告陈定意出具欠据一份:“欠到陈定意现金货款25400元,月息一分。”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恩生向原告陈定意偿付欠款254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息1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冷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