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张桂玲,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龚立家,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龚斌,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从华,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玲、龚立家诉被告龚斌、张从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向光山县北向店乡政府递交拆旧建新申请书,同年农历5月6日,经乡国土所及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村支书亲临现场按照乡、村二级规划范围内放线批准原告在原住宅基础上拆旧新建四间房屋。因原告原住房北墙与被告南院墙相隔有一条约四米的人行道,原告拆旧建新需要向自己老宅后园扩2.3米(仍属于村民组集体土地面积),遭到二被告无理阻拦,导致原告建建停停。后经乡、村两级部门有关领导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允许原告建房施工。但二被告收钱后仍无理干涉原告建房施工,给二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上万元,二原告从2014年农历6月份停工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建房正常施工;2、二被告赔偿因阻挠施工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9000元,并返还收取二原告的30000元现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 2、关于张桂玲与龚斌建房纠纷处理请求证明一份; 3、拆旧翻新证明复印件一份; 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照片九张; 6、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9、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起诉所称不属实;答辩人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后墙与答辩人的前院墙之间是一条四米的出路,归答辩人家庭使用。2014年4月,二原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对其老房拆旧翻新,因无法再向其他方向扩建,原告就想占用答辩人家的出路,如果原告占用答辩人家的出路,就需要答辩人扒掉自己家的厨房和门楼。后经人协调,二原告与答辩人父亲达成协议,二原告出资30000元占用答辩人的部分出路,答辩人扒掉厨房和门楼。后因原告擅自扩大面积,距离公路过近,超出红线,抬高地基遭到政府查处,并被责令停止建房。二原告怀疑是答辩人举报的,故为报复经常在答辩人家门前辱骂,并将张从华打成轻伤。2、答辩人龚斌一直在外务工,二原告建房时并不在家,张从华现年60多岁,让出了自家的出路,扒掉了厨房和门楼,不仅未得到二原告的感谢,反而被二原告打伤,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二原告遭到政府责令停工是正确的,二原告补偿给答辩人父亲的30000元现金是对答辩人让出自己的出路和扒掉厨房及门楼的补偿,二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没有依据,否则就应将答辩人的厨房和门楼恢复原状。至于造成9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2、原、被告双方建房位置平面图一张; 3、照片九张; 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 5、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的房子位于原告房子的正北边,原告房子正南边面临光马路,双方的房子均是坐北门朝南。原告房子的北墙与被告的南院墙之间是一条四米宽的出路,该出路的面积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基本上系被告家庭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房子均年久,双方均先后提出拆旧建新的申请,被告方先于2013年底经乡村两级规划放线后在原宅基地基础上修建新房屋。2014年4月份,原告也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其老房子进行拆旧建新,经乡村两级规划放线后,因原告的房子距离公路不足25米远,原告方需向北边扩展一些面积,就需要占用上述四米宽的出路的一部分,但被告方不同意。2014年农历5月份,经乡村两级有关干部协调,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允许原告建房向北占用约2.3米宽的面积,付款时,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时还约定:被告给原告让出60公分至70公分的面积用于后檐滴水。口头约定中没有就原告建房地基高低的问题进行约定。因东西方向高度不平,原告所建房子的地基与东边邻居龚立松家的地基基本齐平,但比西边龚平家(两家之间是一条村民组的公共出路)地基要高,也高于北边被告家房子的地基。因原告家建房手续不完善,相关费用未交齐,且原、被告双方因地基高低,是否影响采光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建房遭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暂时停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房屋南北相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不能证实原告的建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不应当予以阻止,如果被告擅自阻止原告施工,既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和睦处理,反而易产生冲突,激化矛盾,原告方的建房行为应依法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规范。原告诉称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现金,因该笔款系原、被告两家口头约定被告让出一定面积的出路而由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依据该口头约定履行了协议,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斌、张从华不得妨碍原告张桂玲、龚立家的建房施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桂玲、龚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义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