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324号 法定代理人张梅,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黄家峰,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义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负责人胡义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军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梅、黄家峰、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黄华,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岑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夜晚7时许,张梅带着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光山华联超市购物,在乘坐一楼至二楼的电梯时,原告手指被电梯夹断。当时,原告便向超市工作人员求救,请求关停电梯寻找断肢,可被告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也未拨打120施救。张梅租车将原告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电话告知黄家峰继续到超市寻找断肢。黄家峰到达超市后寻求超市工作人员帮助,可超市人员不仅不帮忙,而且让电梯继续运转,后在黄家峰下跪请求下,被告工作人员才关停电梯。但寻回断肢已污染严重,无法续接。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小指离断,住院接受治疗。被告从未去医院探望慰问。目前原告手指截肢,终身残疾。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7元、护理费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717元、鉴定费1961.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及维护费86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83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纯属自己造成,事发时原告已有3周岁,手指与电梯踏板面至少有35公分以上距离,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受伤不明。原告称被告超市工作人员不配合等情况虚假。被告得知原告受伤立即关停电梯查找被绞断的指头而且打报警电话求助,虽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看望,但对其家人进行一定安抚,并提出先以治疗为主待伤情稳定后再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原告治疗不力主要责任。监控录像只能看出事发时好像是原告及其母亲,但不能确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在被告超市,超市尽到配合义务,假设原告系在被告超市受伤,其父母未履行照顾义务,超市方面只是有限义务,从救助角度可适当帮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伤如何造成?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担责?4、本案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梅是上学转的非农业户口,以前为农业户口,黄某某也应为农业户口。 2、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右手小指离断伤,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88.70元。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黄某某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用为1361.5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黄某某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黄某某假肢装配费用、更换等情况及鉴定费用为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11张及沈俊、黄家军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一人陪护计算,过桥过路费及租车费因原告乘火车去郑州,不应保护。去郑州鉴定花费两次交通费不合理,不应保护。 6、收据及证明两张:证明原告郑州鉴定的伙食费为380元。被告认为伙食费应按照出差标准计算。 7、全国道路客运协会指定互联网客运票销售网畅途网下载页:证明黄某某更换假肢由光山至郑州汽车票价为120元/人。被告认为更换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考虑。 8、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4月3日事发后被立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包扎,诊断为右小指末节完全离断。被告认为此证据系开庭后提供,不符证据规则不再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语言表述存在瑕疵,且反映出原告到信阳治疗加大的治疗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针对上述焦点,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视频光盘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确定是原告及其母亲;一楼电梯入口处安排专人管理和服务,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答辩未否认原告在超市受伤的事实。 2、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3、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孩子母亲有些记不清了,当时她比较胖,孩子的父亲认得很清楚。孩子母亲把孩子抱过来说孩子在电梯上发生事故,经查监控发现孩子在那摔倒。抱孩子过来时孩子手指缠有纱布。孩子的父亲十点来后比较激动,要找小孩断掉的手指,我们停了电梯帮忙寻找但没找着。电梯入口处有管理人员涂某某,但二楼出口处没有管理人员。此前超市工作人员没人知道此事。以前所书写的证明材料是事实。证明目的是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超市受伤,且超市已履行帮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梯未及时关停,被告没尽到管理义务。 4、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没有看清孩子,对她母亲没有印象。事发当夜有一女的抱着一个三、四岁女孩到服务前台要纸,孩子哭的声音不大。我同事问她做什么她说没事,就走了。下班打卡的时候,看到他们调监控才知道小孩手被电梯夹了。要纸时我没与当事人说话在服务其他顾客,只听到她们谈话。证明事发时超市对有人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5、证人涂某某证言证明其当日在超市一楼电梯入口处执勤并履行对顾客注意安全口头告知义务。原告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6、安全警示标牌照片7张:证明超市在电梯附近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拍摄地点为华联超市。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研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