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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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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吴明回,男,194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仁国,男,194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沙朝敏,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吴明回,男,194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仁国,男,194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沙朝敏,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回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沙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沙朝敏驾驶苏CY0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9线光山县与新县交界处,在超越前方原告吴明回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明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沙朝敏所驾驶的苏CY0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巨大的医疗费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2618.79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愿意对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沙朝敏应该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车辆没有定损也没有经过评估,不予承担车损费;不承担住宿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辅助期间的费用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承担。

被告沙朝敏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其替原告垫付医疗费72987元,其中包括押给交警队50000元,给原告现金20000元,以及开始垫付的2987元医药费,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沙朝敏驾驶的苏CY0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沙朝敏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朝敏为原告吴明回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及现金款合计72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沙朝敏驾驶的苏CY0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吴明回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朝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明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19550.15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可考虑60日,护理费共计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明回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3天,共计1150元(50元/天×23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住院证明为23天,本院认定为23日,营养费共计460元(20元/天×23天);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6180元、住宿费1200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与住宿费共计为70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40日,共计9743.23元(25402元/天÷365天×140天);7、伤残赔偿金,共计30131.20元(9416元/年×8年×0.4);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后期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12、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2项实际费用总计210774.9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回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7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回1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沙朝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沙朝敏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987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四、驳回原告吴明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沙朝敏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