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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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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保清、黄荣杨诉陈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黄保清,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荣杨,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系黄保清之子。 被告陈功国,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黄保清、黄荣杨诉被告陈功国机

(2015)光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黄保清,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荣杨,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系黄保清之子。

被告陈功国,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黄保清、黄荣杨诉被告陈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清、黄荣杨与被告陈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时许,其与陈功国在国道106段发生交通事故,光山交警队出具了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认定书,至今,其的些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4100元、救托费1030元。

被告辩称,其愿意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车损费无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原告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牌轿车与被告陈功国在106国道白雀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浙BYU197号牌轿车的车主系黄保清,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拖车费清单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荣杨驾驶的浙BYU197号牌轿车与被告陈功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106国道白雀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荣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功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黄荣杨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功国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黄保清的车损共计25130元,被告应承担5026元(2513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功国赔偿原告黄保清车损费等损失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