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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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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宗莲诉被告齐开颜、余学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余宗莲,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开颜,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涛,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

(2015)光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余宗莲,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开颜,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涛,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

被告余学炎,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宗莲诉被告齐开颜、余学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被告齐开颜委托代理人朱建涛、被告余学炎、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45分许,齐开颜驾驶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泼陂河水库渠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王围孜村王榨路段时,遇余学炎骑行三轮电瓶车,车上乘坐余宗莲、余孝英,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两车发生碰撞后余学炎骑行的三轮电瓶车侧翻至路东的渠道内,导致余宗莲、余孝英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余宗莲入院治疗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齐开颜驾驶的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原告要求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94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46797.72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余宗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3、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7857.72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齐开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学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宗莲无责任,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5、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有交通费用。

被告齐开颜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方垫付有17857.72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要返还给我。

被告余学炎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钱。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基础和前提,无保险合同则该案与保险公司就毫无关系,所以,根据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精神与立法精神,保险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事故中的伤者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摊,根据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原告请求护理费天数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50天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医嘱等依据;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农、林、牧、副、渔业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原告因举证不利应当承当不利后果;四、营养费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可,营养费天数最多应以住院天数为准,150天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营养费的标准请求法院在每天10-20元内酌定;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在500元以内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险信息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因伤者有两人,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预留款项;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医嘱9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请求法院核实住院天数。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齐开颜、余学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而非原告主张的60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59天计算,出院证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但是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明显不一致,且休息时间过长不合理,根据《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2014-11-26实施)4.2.1头皮挫裂伤、额颞部皮下血肿误工期20-30天,护理期1-7天,营养期1-7天,伤者存在挂床嫌疑,2015年1月4日之后近40天基本没有用药;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在500元以内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中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及全休三个月时间过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45分许,齐开颜驾驶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泼陂河水库渠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王围孜村王榨路段时,遇余学炎骑行三轮电瓶车,车上乘坐余宗莲、余孝英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两车发生碰撞后余学炎骑行的三轮电瓶车侧翻至路东的渠道内,导致余宗莲、余孝英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开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学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宗莲、余孝英无责任。原告余宗莲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余宗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齐开颜共垫付了医疗费17857.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