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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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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

(2015)光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叫刘某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从2014年起,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我们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被告经常威胁我,要和他离婚杀我全家等语言,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借余成军贰万元正,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8月11日生长子刘某乙,2010年12月16日双方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份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育了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给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