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世,男,系张中湾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华,光山县殷棚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明全诉被告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全、被告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本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无力上交农业税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5分和1.8分。截止至2014年农历腊月底,被告一共归还了本金7000元,而对其余3000元本金和借款期间之利息却一直拖而不付。为维护本人财产权利,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原告现金款3000元(6000元-1000元+4000元-6000元)及借款期间之利息2916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0.018元×204个月+4000元×0.015元×180个月],共计321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主体错误。根据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2012)42号文件精神,光山县从2012年10月份起实施清理化解乡村农业两税债务,被告根据此文件精神将2012年前欠原告9000元本金的债务通过原告和被告确认,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上报县级化债机构,借款接受了省、市财政、农办、审计和监察部门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和光政(2012)42号文件精神,原告在清理债务时从接受认定之日开始,此债务已转移到省化债部门,由省化债部门承担对欠款的清偿义务,所以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偿付利息29160元,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照光政(2012)42号文件规定,债务利息以借款期间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进行测算,利息时间计算应从借款发生之日开始截止2004年12月31日。依照此规定,被告借原告款的利息应是4030.49元。3、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还原告本金6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转移债务金额是9000元,转移后,该债务由县、乡化债办通知原告办理领款手续,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此款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即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迫于原告信访逼要于当年12月份还付原告6000元,是在无偿义务的情况下还付的,所以原告应将此6000元返还给被告。鉴于利息没有转移,被告同意原告在扣除利息4030.49元后退还被告1969.5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明全系被告张中湾村民委员会管辖的付大湾组村民。1997年被告为完成农业两税任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1997年12月6日出具借款收据1张,收据内容为:“今借到付明全交来垫付97年农、特两税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月息0.018元收款单位公章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民委员会收款人殷久友”,并于当日入账;1999年7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1999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1张,收据内容为“今借到付明全交来现金款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月息0.015%收款单位公章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民委员会收款人殷久友”,于同年12月30日入账。该2份收据上收款人殷久友系张中湾村民委员会原会计。2012年10月份,光山县县政府根据国家及河南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成立化债机构,实施清理化解乡村农业两税债务,对全县各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农业两税债务进行登记核实,并将核实认定的债务上报省、市财政部门,接受省、市财政、农办、审计和监察部门对上报债务的认定。认定后,县、乡化债机构遂通知各债权人办理领款手续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和粮食补贴本(上有银行账号)复印件,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12月6日所借原告的6000元(实下欠5000元)收款收据,经审核认可后上报,并通知原告办理领款手续,原告按通知要求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和粮食补贴本复印件。1999年12月10日,被告所借原告4000元,未被审核认可为被告所欠农业两税债务。 另查明,原告按县、乡化债办要求办理了领款手续后,一直未得到还款;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所借原告4000元,亦未予以偿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先后4次信访反映被告拖欠其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偿还。2014年农历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下欠其本金3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9160元不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收据2张、光山县殷棚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份、信访(短信)反映问题材料1份,被告提供的明细账账页1张、光政(2012)42号文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张借款收据,被告对2张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因诉争中涉及被告于1997年12月6日所借原告的6000元借款收据(于1999年7月9日已偿还1000元,实下欠5000元),于2012年在光山县政府根据国家和河南省相关政策清理化解乡村农业两税债务时,已登记上报,经过县、乡化债办通知,原告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于此笔借款本息同意被告将该债务转移,即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自此,被告对此笔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故截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前,被告实下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该笔借款期间利息。2014年农历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本金,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的本金是4000元,余款2000元应从被告所欠利息中予扣除。故截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被告只下欠所借原告4000元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000元及5000元(1997年12月6日所借6000元-1999年7月9日偿还的1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因1997年12月6日被告所借6000元借款的债务主体已发生转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借其本金4000元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4000元×0.015元×180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付明全借款4000元的利息8800元(1080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