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290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相邻关系纠纷及反诉原告徐光秀诉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原告购买李大兵、王至华的旧房,同年农历3月28日(5月7日)原告将此房拆除重建,8月份建成。同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已打好的地平、下水道挖坏,原告当即报警,经派出所、土管所、司法所、乡政府十余人现场调解,帮、被告达成两条调解意见,2014年4月份原告依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6月份,被告请车拉一车砂子倒在我新房门口,原告请铲车清理,被告阻止,乡派出所出警,政府工作人员来解决,被告均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到子女家居住。综上,原告建好房屋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不能正常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砂子;2、被告疏通其堵塞原告门前的下水道;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47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的邻居是本组村民李大兵、王至华,两家之间共一条公共出路,无任何权属界线纠纷,原告并非答辩人村民组村民,其购买李大兵、王至华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翻建他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所建房屋是非法建筑。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没有合法的权益享受法律的保护,故其起诉答辩人侵权成了无本之木。2、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将一车砂土堆放在自己的后院,目的是为了垫正屋门口地坪,只是门口土没填齐,故临时存放在后园通道处,并非要妨碍原告的出行。何况,原告翻建的房屋尚未完工,答辩人堆砂也影响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原告即使不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也不会将砂子留放时间太久。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一点实际意义。3、原告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在反诉被告没翻盖房屋之前,反诉原告与李大兵、王至华夫妻之间是条路面平坦、水向北流的人行通道,反诉原告的后门正对这条通道,是出门购物和收拾庄稼农活的必由之路。而反诉被告在建房子时,却擅自抬高房基,将出路全部垫平,用废土将反诉原告后门正前方堆成一座小山包,使反诉原告的出门之路升起一道坡坎,且反诉被告门口的下水道朝反诉原告的正屋墙基渗水,出水口正对着反诉原告的后门,严重妨碍反诉原告的生活。鉴此,反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立即排除妨碍,将公共出路上垫土清理掉;2、拆除下水道;3、将被告(反诉原告)后门前堆土、石头全部清理干净,使反诉原告后门前地貌及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后门不是生活的主要通道,反诉原告所说反诉被告的下水道出口正对着其后门,不是事实;反诉被告建房时并未提高房基,土堆是反诉被告建房时的出土,靠着张维胜的后山墙,张维胜买去了,并不影响被告出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的后排,双方系邻居。2013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罗陈乡罗陈村菜队组李大兵、王至华的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同年农历3月28日折旧翻新,同年8月份建成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原告将房屋折旧翻新建房产生的废土堆到其南边一处空地上。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建成后,铺设了下水道,将门前地平(含与被告公共出路地平)抬高,打了水泥地平。因被告(反诉原告)朝东的正大门门前是台阶式的,房屋一直以来留有后门,方便干农活、购物拉车。原告(反诉被告)抬高门前(含公共出路)地面,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通行,双方发生矛盾。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用锄头挖了原告(反诉被告)所打地平。后经罗陈乡政府调解,于2014年1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刘明贵门口地平向下降二块砖厚大约13公分,下午安门;2、刘明贵负责给徐光秀后门修慢坡路,方便徐光秀出行;3、徐光秀后门前新土过年后仍由土地所、派出所、罗陈村居委会负责解决”,刘明贵、徐光秀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罗陈土地所、司法所、罗陈村居委会负责人作为调解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此后,二原告(反诉被告)将门前地平降低重打,并修了一慢坡路,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堆土一直未有解决。2014年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请车拉一车砂子倒在原告(反诉被告)门前水泥地平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经罗陈乡政府、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家庭用水的下水道铺设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北山墙水泥路面下面,门前地面流水下水道,原告在打门前水泥地平时在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西山墙用水泥切了一下水道,上面用盖板盖上。后来,被告(反诉原告)买一塑胶管道放入该下水泥管道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售房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门前(有一部分是双方的公共出路)堆一车砂子,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自己的出行,双方互有损害,于人于己不利,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以清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疏通其堵塞原告门前的下水道,因被告(反诉原告)买一塑胶管放入原告所砌水泥管道内,并未堵塞出水,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毁坏门前地坪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擅自抬高地平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拉车出行,被告要求其降低,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必然要重新修整地平,此损失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造成的,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清理公共通道上垫土,因原告所打门前地平(包括公共出路)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降低,被告再主张清理垫土,有违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后门前垫土清理掉,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被告(反诉原告)修了一慢坡路,方便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出行,其折旧翻新建房所堆废土占用的罗陈村的空地,并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出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后门前所堆石头,影响了被告出行,但该堆石头原告不认可是其所堆,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堆石人,双方经罗陈乡政府组织所达成的协议上亦未涉及石头,对该堆石头的清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折除下水道,因该下水道系原告(反诉被告)门前地面流水所经管道,如果没有下水道,从地面也要排水,从地下铺设下水道,水从下面流走,减少了雨水大时直接冲入被告(反诉原告)后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门前(含公共出路上)的砂子予以清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