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06号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雪梅诉被告杨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杨建峰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与原告所有的由陈国梁驾驶的浙C570W1雪弗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帅、杨婉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建峰、陈国梁负同等责任,杨帅、杨婉怡不承担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车进行了车辆定损,认定原告所有的浙C570W1轿车估损总值为肆万零捌佰陆拾伍元(?40865),车辆施救费用为1300元,除保险公司理赔20082.5元外,剩余费用22082.5元被告杨建峰未做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车辆行驶证、陈国梁的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证损(2014)118号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5、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杨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杨建峰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与原告所有的由陈国梁驾驶的浙C570W1雪弗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帅、杨婉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信阳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峰、陈国梁负同等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信价证损(2014)118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浙C570W1轿车估损总值为肆万零捌佰陆拾伍元(?40865)。在事故中,原告支付浙C570W1轿车施救费用为1300元。驾驶员陈国梁是原告的朋友,是原告请来帮忙开车的。 另查明,原告何雪梅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浙C570W1轿车投保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18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865元+1300元-苏B6J355轿车交强险2000元)×50%=20082.5元。苏B6J355轿车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已从其交强险投保公司索赔原告车损2000元,但是没有将此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陈国梁与被告杨建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1:1划分,陈国梁是原告请来帮忙的朋友,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2014)光民初字第0180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原告车辆投保公司赔偿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外的50%赔偿款,又因被告已从其车辆投保公司索赔原告车损2000元,但是并没有将此款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50%的损失和从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峰赔偿原告何雪梅车辆损失(40865元+1300元-交强险2000元)×50%+2000元=22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