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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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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光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事办的仓促,双方了解不够,故婚后矛盾暴露的十分突出,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思想无法统一,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冷漠的家庭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离家出走,被告也没有任何关心和问候,二人名为夫妻,实则为路人,鉴于这场失败的婚姻已经没有了挽救的可能,故依法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1年5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网上充话费的记录、京东网购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育有一女,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