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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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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0年12月4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02年4月11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系二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2015)光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2000年12月4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02年4月11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系二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

原告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88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9月5日生长女李某,1993年7月20日生次女李某丙,2000年12月4日生三女李某甲,2002年4月11日生长子李某乙。2005年3月,张某某同情其弟媳张某(又名李某),将张某及其两个孩子接到张某某家住,同年8月被告李某丁与张某二人将家庭财产席卷一空后私奔。原告一走近十年,仅靠张某某一人难以维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李某丁是二原告父亲,有义务为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丁支付二原告自2005年离家后至二原告成年的抚养费共计168000元。2、被告李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1、我与张某某结婚时我才15岁,完全不懂事,且婚后我与张某某带着孩子去外地务工,钱财全部由张某某掌管;2、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张某某的家庭独裁,打骂、虐待我父母;3、张某某说我与他人私奔系捏造事实。因我离家时留下有财产由张某某掌管足够孩子的生活费用,如果子女愿意随我生活,我愿意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愿意支付,但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先后于1989年9月、1993年7月、2000年12月、2002年4月生育李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个子女。后因琐事二人感情破裂,2005年8月李某丁离家外出后,四子女一直随张某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丁、刘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证明;被告李某丁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李某丁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与张某某二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李某丁,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二原告现仍为未成年人,被告李某丁自2005年8月离家后,未对二原告尽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李某丁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离家时留下有财产由张某某掌管足够孩子的生活费用,没有抚养能力,无收入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丁提出其与现任妻子又生育子女二人亦需抚养的意见,并提供了杨围孜村委会及证人李学发证明材料,但与其提供户口本所显示的父母子女信息不符。且李某丁明确表示放弃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认与上述二名儿童的亲权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未对李某丁的具体收入情况提供证据,因李某丁系农业户口,对其收入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某丁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8月至2018年12月(李某甲满18周岁)的抚养费22108.2元(9416.10元/年÷12个月×35%×161个月÷2人);应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05年8月至2020年4月(李某乙满18周岁)的抚养费25246.9元[(9416.10元/年÷12个月×35%×161个月÷2人)+(9416.10元/年÷12个月×25%×1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8月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2108.2元。

二、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05年8月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5246.9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