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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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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晓清诉被告方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文晓清(曾用名文贤清),女,汉族,1970年1月4日生, 被告方敏,女。(缺席) 原告文晓清诉被告方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

(2015)光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文晓清(曾用名文贤清),女,汉族,1970年1月4日生,

被告方敏,女。(缺席)

原告文晓清诉被告方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姜波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方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如今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向原告索要五万元的转让费,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腾出苏区商场十字楼第二层八号门面房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超期房租费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晓清系光山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职工,2000年原告从单位下岗,公司将其自有的位于光山县宝相寺市场十字楼二层8号门面房租给原告,由原告自创自收,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房租为7590元。2013年6月15日开始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方敏使用,合同一年一签,被告租房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租金22000元。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房屋,并按每日110元支付逾期房租至返还房屋日为止。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5日光山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通知一份;(3)、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方敏在承租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又拒不返还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房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日按110元支付逾期房租,标准稍高,本院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敏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将承租的位于光山县宝相寺市场十字楼8号门面房交返给原告文晓清。

二、被告方敏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每日82元向原告文晓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