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方应东,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 原告方应东诉被告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应东、被告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说过完春节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该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9日,张海山出具的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9日我在赌场向方应东借款10000元属实,当时扣下了300元,以后每天均向方应东付300元,至2015年1月8日已付方应东5000余元,另外,还分多次向方应东付款4500元,至今合计付款9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青好(海)的证言材料;2、张海涛的证言材料;3、涂军忠的证言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海山向原告方应东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提出该款是高利贷款,已还原告方应东款额9500元,没有提交原告方应东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方应东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山陈述已向方应东付款9500元,方应东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交方应东出具的收款凭证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山偿付原告方应东出借的款额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德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