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徐宝国,男,汉族,1969年7月9日生。 被告梅纪琳,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 原告徐宝国与被告梅纪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孙各庄镇尹家府村承包养猪场,多次在其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猪饲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常赊欠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累计欠饲料款39700元。同年11月初,被告将生猪处理完后回到河南老家,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梅纪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梅纪琳在北京市顺义区孙各庄镇尹家府村承包了养猪场,先后在原告徐宝国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猪饲料,并欠下玉米面、麸子、精料款共计39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纪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纪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宝国欠款39700元。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梅纪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伦皓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