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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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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方同诉被告王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徐方同,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5)光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徐方同,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方同诉被告王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兵、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与闸上店至杨墩村村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兵驾驶的豫S7G114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面部多发损伤、左侧外伤性视神经损伤、鼻中隔偏曲。已花医疗费数万元,目前仍在治疗中。豫S7G11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但两被告无赔偿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残后确定);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5677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徐方同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徐方同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兵应承担60%的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护理营养期;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两医院,两处医院住院共计24天+13天;5、被告王兵驾驶信息及豫S7G114机动车信息,显示王兵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6、医疗费单据;7、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2100元;8、定损单,原告电动三轮车在三星修理厂定损;9、交通费票据1545元;10、徐龙龙(原告儿子)的购房合同,2013年3月16日在光山县上官岗购买住房居住;11、光山县商务中心上官岗居委会及弦山派出所证明;12、北向店乡曹畈村委会及北向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2013年3月已经在县城购房居住。

被告王兵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相关职业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兵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收条5张共计26000元;2、驾驶证、行车证;3、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押金收据一张。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兵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正式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电动三轮车修车费2230元过高;原告所提交证据上官岗村委会委会、北向店乡、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某地居住,不能证明其从事服装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原告徐方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与闸上店至杨墩村村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兵驾驶的豫S7G114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方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方同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多发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腔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裂伤;3、闭合性腹腔损伤。于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原告徐方同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外伤性视神经损伤;3、胸部损伤待排;4、鼻中隔偏曲。于2014年12月16日行“鼻内镜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左侧多组鼻窦开放+视神经管探查+视神经减压术”。原告徐方同转入上级医院时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于2014年12月22日转回至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7日。原告徐方同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655.09元、检查费40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花去医疗费44851.74元,生活、护理用品379元。于2015年6月11日,花去CT费用1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方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6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徐方同的左眼属盲目3及应评定为IX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花去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方同、王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方同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委会西子湖公园购房居住,属城镇范围。原告徐方同与其妻子吴秀存以在本县城及周边乡镇经营服装为生,已十多年未耕种土地。

另查明,被告王兵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7G114号轻型普通货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已垫付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方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诉称要求以2014河南省城镇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仅有北向店乡曹畈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本院确定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仅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而不区分责任比例。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两张光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其医用耗材花费400元,但该处方笺无医师姓名、无医院公章、无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原告修车费2230元过高,经查原告提交的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定损单是对原告所驾驶三轮车残存价值评估,该车应做报废处理,对于其残存价值2230元,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