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应平起诉被告甘秀荣、刘家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方应平,男,1973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秀荣,女,1958年4月23日生。 被告刘家发,男,195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陈文国(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5)光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方应平,男,1973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荣,女,1958年4月23日生。

被告刘家发,男,195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陈文国(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应平起诉被告甘秀荣刘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甘秀荣、刘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应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在建房时,便让出了一点屋檐滴水面积,但是被告建房时,不仅不让出屋檐滴水面积,反而占用原告50公分面积建房。2014年7月份,被告又故意在原告的东山墙建一个彩钢瓦棚子,每逢天阴下雨,原告的东山墙墙体全部湿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生活。若长此以往,会对原告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隐患。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拆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起诉要求:1、被告的彩钢瓦以自己的山墙出檐十八公分为齐,剩余的切除掉;2、另外造成原告家墙体淋湿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墙体损失2万元;3、与被告山墙交界的空地五十公分归原告所有。

原告方应平举证照片六张,证明:1、目前被告所搭建的彩钢瓦紧挨着原告房屋;2、被告搭建的彩钢瓦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潮湿,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甘秀荣、刘家发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50公分面积建房”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相邻不假,可上世纪80年代末,被告甘秀荣的父亲与原告父亲的房产正屋共山墙,上世纪90年代末被告家建房,被告家将正屋主动向西移,院子和边房位置不变,具体情况与现院子和边房位置一样,原告将正屋向南延伸墙体虽坐落原告老院墙,但这部分正屋屋檐滴水的土地面积是占用被告的,根本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五十公分土地面积之说,况且被告的边屋和楼梯是1998年在被告原面积所建。2、被告在所搭建玻璃钢瓦棚子不损害原告家利益,原告不存在损失。首先,被告为了避免自家院子搁车子及上边屋楼梯被雨淋,在靠近原告正屋南边有2.2米空间搭建玻璃钢瓦棚,玻璃钢瓦棚离原告正屋西山墙有10公分左右距离,玻璃钢瓦棚只接下雨水,没有接其他地方水。其次,雨水落在玻璃钢瓦棚蘸水一般是中雨以上下雨,至于小雨不会蘸水。然而一年四季中,下雨天气有限,下中雨以上天气更有限;被告搭建玻璃钢瓦棚是个平面,通风性强,即使由雨水蘸到原告山墙上,天晴后山墙很快弄干燥;再说原告山墙是水泥粉沙,雨水穿透不了水泥墙面;即使没有玻璃钢瓦棚,下雨时无论有无吹风,雨水也很容易打在原告山墙上,将山墙墙体浸湿,从某种程度上,玻璃钢瓦棚阻挡雨水洒在原告墙体,对原告墙体有保护作用。3、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不动产相邻方使用不动产有适度容允义务。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一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在没有根本影响相邻方利益前提下,不动产相邻另一方有适度容允义务,就是要求相邻各方要以和睦为目的互谅互让。因而,本案原告对被告搭建玻璃钢瓦棚有容允义务。

被告甘秀荣、刘家发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2、1980年间甘家(被告刘家发岳父)与原告房屋相邻状况图、甘术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与原告房屋现状图,上述证据均为了证明原告现在的正屋侵占了被告一定物权(土地空间),证明被告在自家院内搭建玻璃钢瓦。3、在雨天拍摄的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搭建玻璃钢瓦没有浸湿原告的墙体,并且被告搭建玻璃钢瓦对原告房屋墙体有保护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应平与被告甘秀荣、刘家发房屋相邻,都是四间两层、坐北朝南方向,方应平的房屋在东侧,甘秀荣、刘家发房屋在西侧。原、被告房屋正屋北侧距离为50公分,南侧距离为70公分,二人房屋山墙均有20公分出檐。2014年方应平翻建房屋主体完工时,甘秀荣、刘家发在其正屋和边屋间搭玻璃钢瓦棚,将正屋滴水流向边屋,靠近原告房屋的一块玻璃钢瓦,长2.2米,宽60公分,玻璃钢瓦与原告墙体距离为10公分。逢雨天及下雨较大时,玻璃钢瓦上的流水部分淋到原告房屋的墙体上。双方产生了矛盾,纠纷未能化解,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方应平对第二、三项请求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甘秀荣、刘家发搭玻璃钢瓦排水时,水溅向原告房屋的墙体上,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生活,被告搭建靠近原告房屋的一块玻璃钢瓦应部分拆除。结合原、被告房屋出檐现状,为公平合理处理双方纠纷,被告甘秀荣、刘家发的靠近原告房屋的一块玻璃钢瓦,宽度方向应拆除30公分,保留长2.2米×宽30公分;拆除后的玻璃钢瓦排水时不得流向或溅向原告房屋墙体。原告方应平的第二、三项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秀荣、刘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靠近原告方应平房屋的一块玻璃钢瓦,宽度方向应拆除30公分,保留长2.2米×宽30公分;拆除后的玻璃钢瓦排水时不得流向原告方应平房屋墙体。

二、驳回原告方应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谋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