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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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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

(2015)光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10日在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据3、寨河镇大塘寨村委会证明1份;

证据4、结婚证1份;

证据5、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胡某甲、丁某某、张某己、张某庚书面证言共1份;

证据6、张某辛、张某甲证言各1份。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在光山县寨河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辛,2000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胡某某打工期间出走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9月外出打工期间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不能互尽夫妻义务,不能维持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某甲,且张某甲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女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胡某某享有对长女张某甲的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