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11号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兹禄,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明光华诉被告潘兹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伟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兹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华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约定给付我人民币40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3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决被告给付人民币35万元。 被告潘兹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因潘滋禄与人合作在熊弄菜市场建房,因资金不足,吸收明光华入股,后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如下:“一、潘滋禄同意明光华入股贰拾万元,自愿以明光华入股金额的一倍作为明光华股金分红。二、无论潘滋禄合资建房盈利或亏损,在房子建成出售时,必须先归还明光华的股金、本金贰拾万元并在明光华入股之日起两年之内另付股金分红贰拾万元,合计支付明光华本金加分红肆拾万元人民币。三、如在规定日期内,拒不归还明光华的股金及分红,明光华有权以潘滋禄建房的每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折算,以房子顶抵股金及分红,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生效。协议人签字:潘滋禄、明光华。协议见证人签字:李国强.二○○九年九月一日。”同年9月2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明光华入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潘滋禄。2009.9.2。”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股金款20万元及分红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在原告要款过程中,被告已付款5万元,仍应付原告款35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开庭后,经原告申请同意与被告调解,本庭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被告,被告对借原告款的下欠款的事实认可,2015年5月8日被告对下欠款订了还款计划,并以传真的方式发给本院,但未提供在外地的详细地址,又不到庭调解,故双方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合资建房协议、被告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被告所发短信及还款计划传真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滋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滋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华借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潘滋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刘忠焰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