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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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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修强诉被告凡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戴修强,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正明,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2015)光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戴修强,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正明,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修强诉被告凡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凡正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凡正明驾驶豫S32587号货车在光马路椿树岗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凡正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保险。被告因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级损失计83677.31元。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计83677.3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票据;4、治疗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鉴定书;5、车损定损单;6、拖车费票据;7、在光山常居信息证据;8、派出所证明。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被告购买的保险,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平时做家具组装。

被告凡正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付给原告15000元,在医院给了5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凡正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戴修强出具的收条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据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定损单900元过高;拖车费、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凡正明驾驶豫S32587号中心厢式货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马路椿树岗路口,将沿该路同向未靠右行驶的原告戴修强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挂倒,造成戴修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修强即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髋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骼骨骨折。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0日,花去医疗费15545.69元。2015年5月12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修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戴修强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30日”,原告戴修强花去鉴定费181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20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凡正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修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凡正明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32587号重型厢式货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凡正明已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修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020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戴修强的损失,被告凡正明应承担主要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平时以三轮摩托车运输家具、组装家具为业,并提交了与案外人谷锦荣签订的租房合同、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三轮车运输家具、组装家具,无固定收入具有散工性质,不能等同于制造业在岗职工,因此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原告车损过高、拖车费施救费非正规票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两车受损”,拖车费施救费、车损皆属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戴修强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1、医疗费15545.69元;2、误工费4680.3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60日);3、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5、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X级伤残系数即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车损900元;10、拖车费、施救费600元;11、鉴定费1810元。合计81659.0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