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89号 法定代理人万华琴,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信阳市光山县紫弦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成、张海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及原告张海明法定代理人万华琴、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成、张海明诉称,2009年9月,原告父亲张秀兵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同年9月28日缴纳保费2220元,并自2010年开始,原告父亲张秀兵都将保费交到公司工作人员吴玉芝,由其转交公司,至2014年9月六年共交保费1332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父亲张秀兵因病去世,当原告依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称:“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调查吴玉芝,其答复2014年9月,因公司电脑出现故障导致其收取保险后未能及时录入电脑,才出现此情况,显然该责任不在原告的父亲。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6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事发之后,答辩人也为被答辩人积极申报理赔,被省公司以不承担责任为由拒赔。 经审理查明,张秀兵与万华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海成、张海明。2009年9月23日张秀兵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2007年修订版的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张秀兵,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9年9月23日,标准保费222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受益人则由张秀兵指定为张海成、张海明。该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为:“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该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张秀兵在2009年9月24日缴纳第一年保费2220元,被告出具了机打的税单。以后每年,张秀兵都将保费按合同约定的正常时间给付了公司工作人员晏乃娥和吴玉芝,并由其负责转缴纳至公司,直至2014年9月止。2015年5月10日张秀兵病故,2015年5月15日其户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注销。当原告张海成以其父亲张秀兵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赔付保险金时,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书面通知,拒绝给付。理由是: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张秀兵在合同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病身故,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合同、缴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拒赔通知书,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秀兵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张秀兵生前已每年按时将保险费给付至被告工作人员手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后是否准时将保险费缴纳至被告的账上,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存在引起合同中约定的效力中止和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的问题,被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现张秀兵因病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保险金额20000元的三倍即60000元予以赔付,履行其赔付义务,履行后该合同则予以终止。张海成、张海明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得到赔付的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海成、张海明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在赔付上述第一项内容后,编号为2009-413000-425-01547643-2的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