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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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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晏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光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某认识,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生男孩程某甲,2008年6月16日生女孩程某乙。因与原告认识时间不长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原告系智障人。婚后生育儿女后,被告有时不给原告饭吃,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智力障碍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儿子程某甲8岁,女儿程某乙7岁,一双儿女健康活泼。原告离家之前,夫妻较为恩爱,被告开三轮养家。每天早上带原告外出玩,下班将原告带回来。家庭生活幸福。由于原告智力障碍,也不理解起诉的含义,原告诉讼离婚极有可能是受他人误导。且现一双儿女尚小,急需母亲关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若判决离婚,则婚生儿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儿女。依法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父母,因原告智力障碍较为严重,自己尚缺乏自理能力,更无力抚养年幼子女,为了给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长子长女应判决由被告抚养;3、若判决离婚,被告存放在原告父母处的17000元工资应退还给被告。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生男孩程某甲,2008年6月16日生女孩程某乙。结婚后,程某某在光山县城开三轮客运,经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农历1月份,晏某某离开家庭,回武汉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孩子与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晏某某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2014)光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表,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黄某某、冯某某调查笔录、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在法定期限过后再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晏某某小时患智障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需要家庭照顾,且两个孩子尚小,更需要父母的爱护和教育。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