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5年9月22日生长子张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二人争吵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2日生长子张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