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左忠山,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传松,该院院长。 原告左忠山诉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作慢性鼻窦炎手术,2014年6月4日下午梁维杰医生主刀为原告做手术,据《手术记录记载》,当天做了:经鼻内窥镜鼻窦手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鼻息肉切除术。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手术部位总是没有好,医师梁维宏多次复查说有炎症,开了一些消炎药和洗鼻剂,但还未好转。原告又到光山县中医院、光山县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也没有好转。后来原告感觉全身无力、鼻孔流绿色鼻涕、头痛、两眼发干、视力下降、不能干活。2014年11月8日找主治医师梁维宏复查,又是要消炎、用洗鼻剂冲洗,一点效果也没有。2014年11月13日找梁维杰看病复查,他检查了原告的鼻腔后说:“鼻子里面有纱布条”。他给原告上了麻药,取出纱布条,纱布条有10公分左右长,臭得难闻,在场的人都捂着鼻子。梁维杰当时说鼻子里面化脓、肿大、看不清楚,需要过几天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因为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手术的时候存在过失,将棉纱布条遗留在原告鼻腔中5个多月,致使原告鼻腔内化脓,折腾几个月到处求医问药,不能干活,而且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误工费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营养费20元×30天×5个月=3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50=2500元(酌定50天,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七项共计4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基本情况;2、梁维杰亲笔书写的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2日在该科手术,直至2014年11月13日才将遗留在鼻腔的纱布条取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科主任是梁维杰、主治医师是梁维宏,病历首页记录对原告治疗是由梁维杰、梁维宏两名医生负责,病诊记录显示6月7日,住院5天。手术记录显示6月4日手术,手术者是梁维宏,第一助手是梁维杰,因此被告答辩所称术后出院找主刀医生梁维杰复查不符合事实。长期医嘱也显示出院时间为6月7日;4、医疗费票据,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08.2元;5、6张费用清单,记载左忠山多次到医院,医生对其用药治疗、用材料的治疗过程;6、2014年11月13日光山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2015年2月28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的票据、2015年3月19日光山县中医院门诊的票据、2014年11月7日协和门诊部的票据(金额240元)、3月24日治疗费用204.4元、4月19日到被告处治疗283.9元票据;7、卫生室证明花费560元;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医疗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45元+560元;9、左忠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疗室用新农合本治疗费640元。 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疗、延误治疗等情况,被告没有过错。常规出院前都要全部抽出纱布条,并于第二天清理术腔一次才准许出院,患者坚决要求提前出院例外,但此种情况医生会告诉病人提前出院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要求病人签字;2、原告术后第三天坚持要求出院,医生劝阻无效,原告签署提前出院协议,承诺自动出院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与医院及医护人员无关。原告诉称多次找住院医师复诊,但该医师否认见到原告,也没有原告的治疗、院方记录等。原告术后约五个月到医院复诊,经处理后很快恢复,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提前出院,不及时复诊,导致没有及时将纱布条取出,复诊后将其取出未造成不良后果,被告没有过错。即使原告有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原发疾病医疗费依法不应赔偿;4、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证明被告有过错、过错责任大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未显示原告用于治疗何种疾病的花费,票据中的材料费没有明细清单,无相关诊断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用药清单,部分时间上有重复、用药费用中项目名称、单价、数量等多有重复;对于医生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光山县协和门诊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机构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等;对于原告术后在级别较低的医疗诊所治疗花费,属扩大损失,不予承担;6、原告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不应保护;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是住院期间费用,标准10元、30元,但原告是因原发性疾病住院,因纱布条遗留鼻腔一事,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故不存在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因纱布遗留鼻腔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不应支持。因被告无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原告左忠山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左忠山因患慢性鼻窦炎到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行“鼻内镜鼻窦手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鼻息肉切除术”,主刀医师梁维宏。2014年6月7日原告要求提前出院,原告与医院签订了提前出院协议风险告知书后出院。支付住院费4395.62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治疗费308.2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光山县协和医院门诊部花去药费88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8.65元。2014年11月23日在光山县城关医疗门诊部花去药费240元。2015年2月28日在光山县中医院花去西药费28.65元。2015年3月19日在光山县中医院花去药费77.9元;2015年3月24日,在光山县中医院花去药费204.4元;2015年4月19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去诊查费283.9元。原告除直接支付相关检查费外,还依充值医疗卡形式在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刷卡检查、治疗,共计刷卡金额748.41元。原告诉称他在村卫生室治疗用新农合本治疗花医疗费560元,证据为原告新农合本,原告称在医疗室治疗花(560元+345元),证据是黄大塘卫生室的黄强手写证明一份、邱启信个人证明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