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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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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马光中学诉被告张亚洲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凤禄,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亚洲,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帆,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特别

(2015)光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凤禄,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亚洲,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帆,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司马光中学诉被告张亚洲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进入我校工作,岗位为八年级组物理教师,2014年3月27日,被告由于家庭原因提出辞去司马光中学教师职务,根据年级组工作需要及学校人事管理制度,年级组、学校暂没有同意被告的辞职请求,期间反复做其工作,但被告坚决提出辞职,在年级组和学校未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未到校上班,根据学校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停发了被告3月份的工资,被告擅自离校后,原告不得不另外再找物理老师代课,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告于2014年7月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光山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经受理审查,2015年2月11日做出光劳仲裁(2014)第10号裁决。原告认为,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200元(平均工资)×2倍×11(月)=70400元],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3200元明显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及奖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2014)第10号裁决书;2、司马光中学的人事管理制度;3、司马光中学八年级组关于被告辞职的情况说明;4、司马光中学八年级组教师的申请。

被告辩称: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2014)第10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合法合理。劳动仲裁请求未过时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并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补交反诉人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赔偿金3200元/月×6月×2倍=384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支付二倍的工资应该增加部分等3720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此造成申请人往返北京至光山费用3000元和因此造成失业、工作损失5000元,共计8000元;5、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聘请诉讼代理人费用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②光山县人社局2014(94)号关于调整单位绩效工资的文件。

经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光山县司马光中学是民办学校,股份制企业,2008年8月10日,张亚洲入职司马光中学任物理教师,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亚洲每月工资3200元,领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27日,由于家庭原因,张亚洲提出辞去司马光中学教师职务,校年级组和学校未同意。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亚洲未到校上班,司马光中学依据该校管理制度停发了张亚洲3月份的工资。2014年7月张亚洲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奖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缴纳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光劳仲案(2014)第10号裁决:、驳回张亚洲要求司马光中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二、司马光中学为张亚洲支付双倍工资:3200元(平均工资)×2倍×11(月)=70400元;三、司马光中学支付张亚洲3月份工资3200元。原告司马光中学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一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亚洲没与光山县司马光中学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时间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司马光中学应在员工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员工双倍工资至满一年止,即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原、被告在一年期满后的四年零八个月时间内一直在履行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此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而没有提出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其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劳动合同,而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本单位履行完毕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员工的义务的前提下,即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依照本单位规章制度扣发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发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范畴,本院民事审判不予调整;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8400元、2014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以及二倍工资增加部分3720元的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调整;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诉讼误工费、车费以及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不赔偿被告张亚洲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二、原告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亚洲2014年3月份工资32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亚洲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