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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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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7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015)光初字第0117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0日在光山县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4月28日生次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异常刻薄,态度恶劣,原告无法平衡被告家庭关系,自2005年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不知道原告为何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4月28日生次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从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及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