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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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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波诉被告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吴波,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吴波诉被告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吴波,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吴波诉被告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陈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光山县经营烟酒生意。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门店说他要做生意,想从原告借点钱,因为双方比较熟,所以当天就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两次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都出具有借条,分别是2014年9月2日借现金72000元,2014年9月6日借现金4万元。被告分三次借现金共计17.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10月份还钱。到期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后来拒绝接电话。被告有还款能力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是2012年当兵转业回光上班的,并没有做生意,与原告也不认识。2014年由朋友带去赌场赌博,后来赌博输了钱,被告的朋友吴亮说能帮助去借钱,然后就是找原告借的钱,开始借了6万元,1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是1000元。中途被告不想赌了,被父亲带到了郑州,到郑州之前没有钱还原告,原告又让被告打了一个7.2万元的欠条,最后吴亮给被告父亲发短信说原告的母亲生病了需要用钱,然后被告的父亲分三次按吴亮的要求将7万元钱到打到到吴亮老婆谢娟的卡上。当时由于被告不懂,没有将那6万的欠条收回。在2014年8、9月份,他们又要求被告去赌博,在赌场上又借了原告3万元,这个3万利息是一天900元,让打了一个4万元的欠条,这个钱后来陆陆续续的还了,但是没有要回欠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本案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的事实;2、被告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我不用看,欠条都是我写的,坚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真向原告吴波借款6万元、2014年9月3日借款7.2万元、2014年9月6日借款4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17.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有个人陈述或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吴波主张被告陈真三次向其借款17.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认可欠条是他出具的。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口头辩解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赌博,因自己没有经验,在还款后没有将欠条收回,但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口头辩解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波借款1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陈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姜 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