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姚道鹏,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圣银,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晓霜,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朱圣荣,女,1965年4月16日生,系被告杨峰、杨晓霜母亲。 原告姚道鹏诉被告朱圣银、杨峰、杨晓霜、朱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朱圣银、杨峰、杨晓霜、朱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道鹏诉称,被告朱圣银于2014年农历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为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9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厘,春节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圣银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圣银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7月13日和9月3日借被答辩人2万元款后,早在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交给了担保人杨某某21800元;2、因担保人于2014年农历腊月29日早上6点病亡,以致答辩人偿还的款项无下落,故被答辩人应当找担保人或其法定遗产继承人朱圣荣、杨峰、杨晓霜三人共同偿还。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朱圣荣、杨峰、杨晓霜三人为被告,并由其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峰、杨晓霜、朱圣荣答辩称:被告朱圣银所称将钱还给杨某某不是事实,被告朱圣银没有提供担保人杨某某向其出具的相关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圣银与担保人杨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农历7月13日及9月3日,由杨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朱圣银分两次向原告姚道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款20000元,月息为0.015元,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圣银于庭审中陈述款已付担保人杨某某,三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担保人杨某某于2014年腊月29日去世,其法定遗产继承人为配偶朱圣荣,长子杨峰、次子杨晓霜,继承遗产的份额目前不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圣银从原告姚道鹏处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圣银归还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圣银辩称,该两笔欠款实际上已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交给担保人杨某某,因无证据显示被告朱圣银已将该款支付,同时其他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款已还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朱圣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圣荣、杨峰、杨晓霜继承了担保人杨某某的遗产,故本院认为,被告朱圣银以该款已付担保人杨某某,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朱圣荣、杨峰、杨晓霜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圣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道鹏借款20000元及利息315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朱圣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